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同吉路(万事顺生活电器公司侧)四楼。经营者:彭镜泊,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宏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左茗右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20174。
法定代表人:李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沐道(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20209。
法定代表人:李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以下简称铭发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宝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左茗右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沐道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铭发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铭发电器厂与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纳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发电器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纳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纳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等同技术特征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板与底座可分离,不属于底座的一部分,上盖板上的凹槽孔不能认定为属于底座的周向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导向槽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板凹槽孔+圆柱形孔柱”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导向槽相比,
在技术效果上属于变劣技术方案,亦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简单替换。2.铭发电器厂与纳宝公司签订有《专利共同使用合同》,有权使用涉案专利。
纳宝公司辩称:1.被诉产品“底座周向壁内的圆柱型孔柱和底座上盖板上的凹槽孔组合”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向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2.《专利共同使用合同》已履行完毕,到期终止,铭发电器厂无权继续使用涉案专利。
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述称:同意铭发电器厂上诉请求及理由。
纳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0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纳宝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2034XXXX.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8日,该专利的最后缴费日期为2018年2月2日。
纳宝公司于本案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电灶,包括上开口的外壳、面板、上开口的隔热聚热盘、镍铬金属发热体、风扇和控制装置,外壳的底板上有进风孔,风扇设置在外壳内并与进风孔相对,控制装置包括线路板,隔热聚热盘设置在外壳内,面板设置在外壳的上开口上,面板与隔热聚热盘的上开口贴合;所述镍铬金属发热体设置在隔热聚热盘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包括由金属材料制成的上下端开口的壳体和由金属材料制成的底盖板,所述外壳的下开口上有内翻边,底盖板与内翻边构成的中心孔嵌合,所述进风孔设置在底盖板上,外壳的周向壁上有出风孔;还包括一塑料材料制成的上开口的底座、导向杆和压力弹簧,所述底座的底座板上有中心孔和电源进线孔,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输出导线孔和径向导风孔;所述线路板的周向边缘有卡槽,中心有轴向导风孔;所述隔热聚热盘上设置有角形的连接座,连接座包括垂直板和水平板,垂直板与隔热聚热盘固定连接,水平板上有导向孔;所述底座与外壳的底盖板用螺钉固定连接在一起,底座的中心孔与外壳的底盖板上的进风孔相对,风扇固定在底座的底座板上并与底座的中心孔相对;所述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螺钉穿过线路板与底座上的支撑座螺合;所述导向杆下端与外壳的底盖板固定连接,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
2017年4月14日,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网络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中凤翔第2308号公证书。纳宝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4月17日从韵达快递取走了包裹一个并交由该处公证人员封存,该处出具了(2017)粤中凤翔第2311号公证书。2017年4月19日,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信息进行了公证保全,该处出具了(2017)粤中凤翔第2318号公证书。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公证封存物上的韵达快递面单显示,寄件方为左茗右器旗舰店,拆开公证封存物,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右侧的标签上载明左茗右器公司的名称、地址以及制造商为铭发电器厂。被诉侵权产品正面面板上印有“左茗右器”字样,底部合格证上印有左茗右器公司名称。
纳宝公司主张铭发电器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铭发电器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但不确认系其许诺销售。纳宝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铭发电器厂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纳宝公司主张左茗右器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左茗右器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但否认系其制造。纳宝公司主张左茗右器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有左茗右器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被诉侵权产品正面面板上有“左茗右器”字样,底部合格证上印有左茗右器公司的名称,天猫网“左茗右器”旗舰店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的产品认证证书上标明了生产者(制造商)名称为左茗右器公司。左茗右器公司认为其是商贸公司,为了推广品牌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在采购产品时要求制造商铭发电器厂印上公司商标及名称。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是由铭发电器厂制造,天猫网店产品认证证书是为了包装公司,故在产品认证证书上标注了左茗右器公司名称。且该证书有涂改痕迹,涂改部分显示的是铭发电器厂的名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上显示有“铭发”字样,故左茗右器公司并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纳宝公司主张合沐道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其制造、许诺销售的证据。纳宝公司主张合沐道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是纳宝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取得的发票盖有合沐道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且合沐道公司与左茗右器公司的股东均有李勤,李勤同时担任两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故纳宝公司认为合沐道公司参与了销售行为,与左茗右器公司构成共同销售。庭审中,合沐道公司称因为与左茗右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公司地址相近,为了管理方便就代左茗右器公司代开具了发票。
纳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左茗右器公司和铭发电器厂的名称,同时显示左茗右器公司的商标,说明二者构成共同制造。李勤同时为左茗右器公司的股东、合沐道公司的股东,且担任两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合沐道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属于共同销售。基于以上,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铭发电器
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认为其不构成共同侵权,各公司各自实施了相关行为,在完成这个行为的同时不需要与其他主体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纳宝公司主张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均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要求销毁库存,但未提供铭发电器厂、合沐道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左茗右器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是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显示左茗右器旗舰店有库存8件。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称均无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左茗右器公司主张该网页库存数据是为了宣传和下单需要而填写,并不是真实的库存数据。除左茗右器公司网店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处显示有库存8件之外,纳宝公司并未提供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有库存的其他证据。纳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才能制造,要求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但未提供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有专用模具的证据。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均称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专用模具制造,而是由零配件组合而成,绝大部分零配件都是可以从市场上采购,即便某些零配件需要生产,使用的也不是专用模具。
在技术比对过程中,纳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纳宝公司专利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1相同。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认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述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的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的技术特征。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确认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之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技术特征1,纳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槽是圆柱形孔柱,不包括圆柱形孔柱上面的凹槽。纳宝公司认为导向槽有两个作用,一个是对电路板限位,另一个是容纳导向杆。被诉侵权产品的周向壁上从外表面向内凸的圆柱形孔柱就是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槽。退一步而言,即便将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槽解释为具有第三个功能,导向槽为连接座提供上下位移的空间,纳宝公司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底座盖板上的“凹槽孔”和圆柱形孔柱共同构成导向槽。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孔柱结构与纳宝公司专利的导向槽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孔柱结构与现有技术(CN201599843U)
的固定柱22相当,应将属于现有技术的固定柱排除在纳宝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外。关于争议技术特征2,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认为纳宝公司在无效意见陈述中明确所谓嵌合是指线路板通过卡槽与导向槽外壁相嵌结合,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避位设计”,其电路板的卡槽与支撑孔柱之间存在缝隙,不是嵌合结合,不具有该项技术特征。关于争议技术特征3,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认为纳宝公司在无效审查过程中陈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在导向杆穿过导向孔之后的位置设置另外的限位部件,就可以实现隔热聚热盘与底盖板的连接,则设置有限位部件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纳宝公司于本案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99元、公证费1050元。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
纳宝公司为证明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构成重复侵权提交了(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纳宝公司曾与铭发电器厂就ZL20132034XXXX.2号实用新型专利签订过《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专利共同使用合同》。纳宝公司曾就左茗右器公司涉嫌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32034XXXX.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铭发电器厂在纳宝公司的许可期限内与左茗右器公司共同制造专利产品并由左茗右器公司销售或许诺销售,不侵犯纳宝公司的专利权,故驳回纳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纳宝公司主张左茗右器公司知晓纳宝公司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应当知晓纳宝公司与铭发电器厂《专利共同使用合同》已经到期,左茗右器公司继续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侵权恶意。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认为该文书中所涉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ZM-18)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ZM-T18X)并非同一产品,二者在结构上完全不同,不能证明铭发电器厂有重复侵权的故意。双方均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69号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同一型号产品。
另查明,铭发电器厂成立于2012年6月19日,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电磁炉、电压力锅、电炉、电陶炉、电热水器、电水壶、电茶炉。左茗右器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50万元,股东为李勤、万芳,李勤担任经理、执行董事,同时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销售日用品、茶具、针纺织品。合沐道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李勤和吴秋明,李勤为经理、执行董事,同时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策划,销售日用品、茶具、工艺
品、办公用品等。
再查明,“左茗右器”注册商标申请人为左茗右器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0月9日,国际分类为11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纳宝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2034XXXX.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纳宝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四、如构成侵权,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纳宝公司主张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均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铭发电器厂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纳宝公司主张铭发电器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左茗右器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左茗右器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条款所规定的制造,是指复制、仿造出与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工业产品的行为。该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变无为有,即行为主体使用工业原料,通过技术手段,制造出本不存在的产品的行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印有左茗右器公司名称及其所有的“左茗右器”注册商标,左茗右器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铭发电器厂采购,并要求铭发电器厂将商标及企业名称印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铭发电器厂亦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左茗右器公司的该委托行为属于指定了相关技术方案,也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而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侧面标签显示有铭发电器厂的名称,故原审法院认定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共同制造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纳宝公司主张合沐道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供关于制造和许诺销售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纳宝公司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盖有合沐道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合沐道公司的股东、经理、执行董事、法
定代表人李勤同时是左茗右器公司的股东、经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主张合沐道公司与左茗右器公司为关联公司,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为,纳宝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同一个股东投资设立不同的公司,并在相关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职务属于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内部事务,亦属于公司经营活动中常见的情况。至于同一股东投资设立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同,需要根据各公司之间的业务经营、财务、日常管理、人员等情况来判断。纳宝公司仅以李勤同时担任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的股东、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认为两公司存在共同销售依据不足。其二,产品流通环节众多、流通过程复杂,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须依据真实的交易关系确定。本案中,纳宝公司系通过左茗右器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个交易环节中,发出要约邀请方、接受订单方、收款方、发货方均显示为左茗右器公司,上述交易的主要和核心环节并未与合沐道公司产生直接的联系,只是在履行主合同附随义务中,合沐道公司代左茗右器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合同订立、履行的情况来看,合沐道公司并非此次交易中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者,不宜将其认定为销售者。其三,未经税务机关许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但并不必然构成共同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该办法第十六条还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从上述税收、发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见,依法开具发票是行政法律法规赋予市场经营者的义务,未经税务机关准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非法代开发票,是对上述行政法律义务的违反。合沐道公司代左茗右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为此类,该行为属税收行政违法行为,应受到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否定性评价。值
得注意的是,行政法上的义务与民事法律上的义务为两种不同类型,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评价。无论行政法律法规对于合沐道公司此种非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处理,均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纳宝公司仅以合沐道公司代开发票主张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纳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关于上述争议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的技术特征的问题,应结合纳宝公司专利技术方案综合考虑。根据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导向槽的作用一是与线路板的卡槽嵌合;二是为连接座、压力弹簧提供活动空间;三是为导向杆提供容纳空间。经进一步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线路板卡槽与圆柱孔嵌合,具备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作用。且导向杆、压力弹簧均位于上述凹槽以及圆柱孔内,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连接座在凹槽内移动,被诉侵权产品的凹槽及圆柱孔与纳宝公司专利导向槽的功能、效果相同。若将圆柱孔所在的周向壁板部分拆除,则被诉侵权产品符合纳宝公司专利“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的描述,被诉侵权产品实质上具有纳宝公司专利导向槽的技术特征,与纳宝公司专利导向槽属基本相同的手段,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
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圆柱孔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中的固定柱,结合现有技术的说明书及其附图,固定柱独立于底座周向壁,未有与底座周向壁连为一体,该固定柱也未有与线路板卡槽形成嵌合;且固定柱上端与弹簧对接,不排除该固定柱在实际运行中相当于专利的导向杆而非导向槽。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圆柱孔与现有技术的固定柱仍存在较大差异,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孔柱结构属于现有技术的固定柱的理由不充分。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述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的技术特征的问题,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线路板卡槽与圆柱孔凹凸配合,两者客观上形成嵌合,其配合存在的间隙属于装配合理范围;至于是否属于避位设计不影响“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的认定。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的技术特征的问题,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导向杆的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经查阅无效审查决定,该审查决定仅针对限位部件是否为实现纳宝公司专利技术方案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作出分析,并未在该审查决定中发现专利权人作出放弃专利技术方案关于限位部件的陈述,限位部件不属于纳宝公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意味着排除限位部件在纳宝公司专利中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限位部件不影响是否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各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认识或共同的追求,其中一个或者数个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即构成共同侵权。共同的意思将数个行为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每一个行为人都应当对与共同意思相关联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具有共同意思的每一个行为人均不能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参与实施某一具体行为而免责,除非该行为及损害后果已经溢出了共同意思可能的预见范围。本案中,纳宝公司主张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共同侵权,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左茗右器公司和铭发电器厂的名称,同时显示左茗右器公司的商标,二者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李勤为左茗右器公司和合沐道公司的股东,且李勤担任两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合沐道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原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
看,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有制造商铭发电器厂和左茗右器公司的名称及商标,可以认定铭发电器厂与左茗右器公司之间是有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联络。如上所述,合沐道公司代左茗右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表明二者存在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联络,二者不构成共同侵权。综上,纳宝公司主张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铭发电器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左茗右器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纳宝公司要求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纳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铭发电器厂、合沐道公司有库存,故原审法院对纳宝公司主张铭发电器厂、合沐道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左茗右器公司网店的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处显示有库存8件,故原审法院对纳宝公司要求左茗右器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纳宝公司诉请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纳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和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根据纳宝公司专利类型,铭发电器厂和左茗右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铭发电器厂和左茗右器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综合考量进行酌定,对于纳宝公司主张的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酌定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在本案应共同赔
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30000元。纳宝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19年7月31日判决:一、铭发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左茗右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铭发电器厂、左茗右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30000元;四、驳回纳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纳宝公司负担725元,由铭发电器厂和左茗右器公司负担3575元。
二审中,铭发电器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共同使用合同》一份,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享有使用权。证据2.(2016)粤73民初2050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专利共同使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经庭审质证,纳宝公司对铭发电器厂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6粤73民初2050号生效判决认定《专利共同使用合同》已终止。
纳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9)最高法民申4989号案再审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45号案民事裁定书,证明铭发电器厂就本案关联案件提出与本案相同上诉理由的再审申请,已经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证据2.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专利共同使用合同》到期终止,铭发电器厂无权再实施涉案专利。经庭审质证,铭发电器厂对纳宝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法院没有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证据2根据(2016)粤73民初2050号案件庭审笔录,铭发电器厂未认可合同已经到期履行完毕,仅是针对法官的询问回答合同已到期了。左茗右器公司、合沐道公司质证意见同铭发电器厂意见。
本院对铭发电器厂、纳宝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认证意见,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表述。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
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是铭发电器厂的不侵权抗辩能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铭发电器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关于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带有上盖板,使得底座具有“上盖板凹槽孔+圆柱形孔柱”的技术特征,其中,圆柱形孔柱与线路板的卡槽相配合使得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圆柱形孔柱可容纳导向杆和置于导向杆上端的压力弹簧;导向杆穿过圆柱形孔柱在上盖板凹槽孔处与连接座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带有上盖板的底座与涉案专利的底座在实现专利技术方案上实质相同。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因上盖板可拆卸且为圆环结构,不会影响线路板与圆柱形孔柱嵌合后置于底座内,亦未改变底座的上开口结构特征,该上盖板构成底座的一部分;其次,圆柱形孔柱与导向槽的区别仅在于容纳导向杆空间的具体设置方式不同,二者均为本领域常见的惯用手段,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做出选择,属于技术手段的等同替换;第三,连接座能够在上盖板凹槽孔中产生径向位移,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连接座在导向槽内移动”,故连接座不能在圆柱形孔柱内移动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亦非相对于涉案专利的变劣技术方案。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底座的“上盖板凹槽孔+圆柱形孔柱”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导向槽相比,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质上具有涉案专利导向槽技术特征,合法适当。据此,铭发电器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铭发电器厂的不侵权抗辩能否成立
本案中,铭发电器厂主张不侵权抗辩,依据为其与纳宝公司签订有《专利共同使用合同》,其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使用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4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335号二审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专利共同使用合同》至2016年12月18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铭发电器厂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过不侵权抗辩并提交相关证据,铭发电器厂现在二审中依据《专利共同使用合同》提出不侵权抗辩,缺乏
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铭发电器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云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
(2019)最高法知民终920号 |
案 由 |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
合 议 庭 |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 军、刘晓梅 |
|
法官助理:赵 云 |
书记员:谭秀娇 |
裁判日期 |
2019年12月31 日 |
涉案专利 |
“一种电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2034XXXX.2) |
关 键 词 |
等同原则;不侵权抗辩 |
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左茗右器商贸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合沐道(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34XXXX.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北京左茗右器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34XXXX.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北京左茗右器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30000元;四、驳回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
法律问题 |
等同原则的适用 |
裁判观点 |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