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洪亮,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锦绣路。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王洪亮因诉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31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洪亮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因生活打击和糖尿病并发症导致住院治疗,在一段时间内无法作出意思表示,由此耽误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二、被申请人对商梁政征补[2017]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补偿决定)进行留置送达时,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定要件,送达程序违法。申请人于2018年3月才知被诉补偿决定的存在,于2018年8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被诉补偿决定对申请人的权益影响重大,且有明显违法之处,若不进行实体处理,不利于社会稳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洪亮不服被诉补偿决定,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审查明,梁园区政府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并于11月29日向王洪亮及其家属送达。因王洪亮拒绝签收,梁园区政府在王洪亮所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将被诉补偿决定留置送达。被诉补偿决定中载明了诉权及起诉期限。王洪亮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梁园区政府于2017年11月对其送达了被诉补偿决定。王洪亮其于2018年8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洪亮主张因生病住院无法提起诉讼,耽误的期限应当予以扣除,但上述情形不足以阻碍王洪亮委托他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原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王洪亮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洪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洪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小梅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章文英
书记员刘会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