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璇,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昆,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夏航宇(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王庄村临4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大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璇因与被上诉人华夏航宇(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华夏航宇公司)技术转化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2022年4月20日,上诉人刘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昆,被上诉人华夏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大伟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华夏航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华夏航宇公司违反《项目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简称《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之约定,并未一次性在新公司账户注入200万元启动资金。原审判决认定刘璇交付的水务相关技术占应交付技术的四分之一即25%、华夏航宇公司出资占比27.4%,进而认定“华夏航宇公司对新公司的出资部分得到了相应比例的成果转化,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华夏航宇公司的出资行为影响了刘璇对于新公司项目前期成果的转化”有误。二、无论北京云梦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云梦公司)是否由华夏航宇公司设立及实际控制,其估值足可证明刘璇作为北京华航能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航能信公司)股东的损失。刘璇提供的技术在业界估值很高,华夏航宇公司资金不足导致技术无法转化,使刘璇遭受巨大损失。综上,涉案《合作协议》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华夏航宇公司出资不到位构成违约,其应向刘璇赔付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维护刘璇合法权益。
华夏航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刘璇的上诉请求。华夏航宇公司出资超过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华夏航宇公司对云梦公司存续不知情,系刘璇提供资料后方才知晓,且云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华夏航宇公司存在矛盾,不可能是华夏航宇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
华夏航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刘璇于2020年6月15日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一并受理。华夏航宇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刘璇赔偿华夏航宇公司投资款损失2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万元(暂计,实际以2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计算到赔偿款全部给付日止);2.诉讼费用由刘璇承担。刘璇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华夏航宇公司赔偿实际损失60万元;2.判令华夏航宇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作协议》关于成立新公司的约定
2016年3月27日,甲方华夏航宇公司与乙方刘璇及其技术团队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就刘璇研究团队所开展的远程智能阀门开关并监测联网系统、远程智能车载阀门开关并监测联网系统、远程智能水务计量、控制及监测联网系统,水、电、燃气三表联网系统以及其他无线通信领域等相关技术进行合作研究和成果市场化等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尽快以乙方已经取得的阀门物联网、车联网、远程智能控制与检测及水、电、燃气三表联网、智能抄表、智能计量等技术进行产业化合作,共同成立相关高科技公司,乙方及其技术团队以技术入股占30%股份,甲方占60%股份。剩余10%股份甲乙双方共同持有作为公司期权,用来奖励那些为公司做出杰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和市场营销人员……
(二)甲方为乙方技术产业化提供资金支持、市场开拓责任和提供产业化相关外部资源支持,乙方负责技术研发、技术咨询和服务并组建技术团队等工作……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及其团队所研发的技术成果甲方享有优先使用权,经双方确认合作的技术知识产权由双方所共有,所有权人为共同成立的公司。
2.本合作协议签订后,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持股比例双方成立合作高科技公司,甲方一次性在新公司账上注入200万元的启动资金用来作为本协议约定的项目前期成果转换费用,乙方及其团队在本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应完成新公司整个技术团队的组建并开展工作,3个月内负责完成整个产品试验基地的试用并负责甲方基地的科技体验馆内部设施的建设。
3.关于新公司后续具体利润分配、运行管理和制度在公司章程明确。
二、华夏航宇公司和刘璇成立华航能信公司情况
1.2016年9月19日,双方签订华航能信公司章程约定:
第一条依据《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华夏航宇公司、刘璇两方共同出资,设立华航能信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华夏航宇公司认缴650万元,出资期限2026年4月22日,出资方式:货币。刘璇认缴350万元,出资期限2026年4月22日,出资方式:知识产权-专利技术。
第二十二条公司的营业期限30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2.华航能信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显示,成立日期:2016年10月11日,法定代表人:刘璇,注册资本:1000万元,投资人信息:刘璇、华夏航宇公司,主要人员信息:刘璇,执行董事、经理;刘海深,监事。
三、华夏航宇公司向华航能信公司出资情况
1.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华夏航宇公司通过北京东方昌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昌宏工贸有限公司向刘璇支付投资款42.3万元;
2.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3月1日,华夏航宇公司向华航能信公司支付投资款143.52万元;
3.北京东方昌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华夏航宇公司支付展厅基础装修、提供办公场地价值为(10.1528万元+20万元)31.1528万元。
据此,华夏航宇公司主张其已向华航能信公司支付投资款216.9728万元。
对于上述款项,刘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第一项42.3万元予以认可;第二项款项中仅有收据没有转账凭证的7.52万元不予认可,其余具有转账凭证的136万元予以认可;第三项款项31.1528万元不予认可。
四、刘璇向华航能信公司交付技术情况
刘璇完成5项专利,并以华航能信公司为专利权人申请了专利技术。同时,华航能信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取得了6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此外,刘璇完成6款产品,可以分别在不同地域、环境下适用。据此,刘璇主张已履行完毕《合作协议》的相关义务。同时,专利技术均为刘璇发明,其也履行了对华航能信公司的出资义务。
华夏航宇公司认可刘璇向华航能信公司交付了上述技术,但认为刘璇仅以华航能信公司名义申请了水务系统的知识产权,其交付知识产权的比例仅为《合作协议》约定交付技术的四分之一。
五、华航能信公司司法解散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刘璇于2019年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解散华航能信公司,申请理由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航能信公司自成立至该案诉讼时,一直未召开股东会,且公司资金短缺停发员工工资已不再继续经营,并于2019年3月22日判决:解散华航能信公司。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证明显示,该案判决书于2019年4月11日生效。
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华航能信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对外经营,司法解散后亦未进行债权债务清算,未注销公司主体资格。
六、其他
1.关于组建技术团队
华夏航宇公司提交了“技术团队核心成员简介”及华航能信公司成立后的工作人员简介,主张刘璇承诺的技术团队成员均不在华航能信公司组建后的工作人员名单内,刘璇涉嫌欺诈。
刘璇对于有关技术团队成员的承诺予以否认,认为其技术团队是按照华航能信公司的资金预算及公司实际运营需求进行组建,符合协议约定。
2.关于试验基地
华夏航宇公司提交了其完成产品试验基地(科技体验馆)基础装修的照片,主张其提供场地并出资进行基础装修,刘璇未能进行产品试验系统及相关试验设备的建设。
刘璇认为华夏航宇公司提供的试验基地面积过大,完全超出用于展示本案产品的必要。刘璇已多次提供体验馆效果图,华夏航宇公司对产品外壳设计的样式、材质等一直未决策、投入资金不到位。
3.关于华航能信公司第一阶段技术转化成果的验收情况
刘璇提交了华航能信公司第一阶段技术转化成果的验收工作会议纪要。2018年4月29日,刘璇等人就华航能信公司第一阶段技术转化成果的验收工作召开会议,华夏航宇公司代表刘海深、罗立智参加会议。会议纪要显示:一、刘海深对智慧水务管理系统下一步工作提出要求;二、智慧水务管理平台系统验收,王旭(软件外包团队代表)进入智慧水务管理平台软件系统对其功能实操方式作出技术解答,验收专家和刘海深对展示的技术内容未提出其他异议即表示认可;三、第一阶段转化成果包括专利3项、实用新型专利2项、软件著作权3项等内容;四、刘璇作为华航能信公司董事长对于员工工资未发放问题与投资方进行协商。该会议纪要有刘璇等人签字,但没有刘海深的签字。
华夏航宇公司对此表示,上述验收工作的过程仅播放了一个PPT文件,不符合技术转化成果的验收标准,因此拒绝签字。
4.关于云梦公司的情况
刘璇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眼查显示的云梦公司的基本情况,云梦公司网站的基本信息,并据此主张刘海深在华航能信公司解散后立即以云梦公司开展华航能信公司业务,云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为刘海深当初私人聘用的华航能信公司运营副总裁任林华,云梦公司与华航能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专利技术完全相同,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华航能信公司侵权,造成了华航能信公司的巨大损失。
华夏航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对于云梦公司完全不知情,直至本案诉讼刘璇提交了上述材料,才知道云梦公司的存在。
以上事实,有华夏航宇公司和刘璇提交的项目技术合作开发协议、华航能信公司章程、转账凭证、专利证书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生效判决书、会议纪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华夏航宇公司提出的刘璇技术出资不到位,构成违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夏航宇公司关于“刘璇违反《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未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完成新公司技术团队的组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无法认定华夏航宇公司提供了合适的产品试验基地,在此情况下华夏航宇公司有关“刘璇违反《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未在3个月内完成整个产品试验基地的试用及完成甲方(华夏航宇公司)基地的科技体验馆内部设施的建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璇单方申请司法解散新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作协议》约定,华夏航宇公司关于“刘璇违反《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将华夏航宇公司前期投入资金42.3万元据为己有,属于欺诈及严重违约行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刘璇关于“华夏航宇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没有一次性在新公司账上注入200万元启动资金”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璇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华夏航宇公司侵占刘璇的技术股份。云梦公司是否构成对华航能信公司的侵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进行解决。刘璇关于“华夏航宇公司侵占刘璇的技术股份”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华夏航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刘璇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华夏航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刘璇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华夏航宇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刘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华夏航宇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刘璇遭受巨大损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
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
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本合作协议签订后,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持股比例双方成立合作高科技公司,甲方一次性在新公司账上注入200万元的启动资金用来作为本协议约定的项目前期成果转换费用。”根据华夏航宇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主张已经向华航能信公司出资数额为216.9728万元,包括三项:第一项42.3万元,刘璇予以认可;第二项143.52万元,刘璇对于仅有收据没有转账凭证的7.52万元不予认可,其余具有转账凭证的136万元予以认可;第三项31.1528万元,刘璇不予认可。综上,刘璇认可华夏航宇公司的出资数额共计178.3万元。对于第二项中仅有收据没有转账凭证的款项7.52万元,由于缺乏转账凭证,在案证据亦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华夏航宇公司进行了相应支付,故不予认可。对于第三项款项31.1528万元,依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全部为《合作协议》的出资。但从《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在技术交付方面刘璇存在分阶段转化技术成果情况,目前双方均认可的刘璇已交付水务相关技术占应交付技术的四分之一,即占比25%。刘璇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交付车联网、水电、燃气三项技术并通过验收。在资金投入方面,公司章程约定华夏航宇公司认缴出资数额为650万元,刘璇认可华夏航宇公司的出资数额共计178.3万元,已出资占比27.4%,二者比例相当。由此可见,华夏航宇公司对华航能信公司的出资部分得到了相应比例的成果转化,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华夏航宇公司的出资行为影响了刘璇对于华航能信公司项目前期成果的转化,亦不能证明刘璇作为华航能信公司股东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璇有关原审法院上述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刘璇上诉主张华夏航宇公司侵占刘璇的技术股份,理由是华航能信公司解散后,华夏航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深以云梦公司开展华航能信公司业务,云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为刘海深当初私人聘用华航能信公司的运营副总裁任林华,云梦公司与华航能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专利技术完全相同,云梦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华航能信公司侵权。经本院审查,刘璇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华夏航宇公司侵占刘璇的技术股份,同时云梦公司是否构成对华航能信公司的侵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刘璇如果坚持认为其作为华航能信公司股东遭受了损失,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进行解决。刘璇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刘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郭 鑫
审 判 员 何正玲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刘志岩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459号
案由
技术转化
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郭鑫、何正玲
法官助理:刘丹
书记员:刘志岩
裁判日期
2023年3月6日
关键词
技术
合同;违约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夏航宇(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华夏航宇(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璇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法律问题
违约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从《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双方均认可的刘璇已交付技术占应交付技术的25%,刘璇认可华夏航宇公司已出资占比27.4%,二者比例相当。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华夏航宇公司的出资行为影响了刘璇对于华航能信公司项目前期成果的转化,亦不能证明刘璇作为华航能信公司股东的经济损失。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