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双兴南区22号楼1层五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崔光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苍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路3806号。
法定代表人:杨瑞萍,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崔光贤,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上诉人北京海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苍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苍龙公司)、原审被告崔光贤计算机软件开发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3月31日、2022年6月24日两次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北京海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审被告崔光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被上诉人许昌苍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瑞萍到庭参加两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海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昌苍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一)涉案
合同已经完成第一次调试并投入使用。北京海方公司原审提交了2018年4月11日《新闻视频报道》,可以证明设备已经投入使用,第一次调试已完成。许昌苍龙公司付款金额亦可佐证该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第一次调试未完成错误。涉案
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如何进行各阶段成果的验收程序、时间及验收标准。许昌苍龙公司仅仅是将项目转包给第三方赚取
合同差价。在
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全部的图文设计、编程由北京海方公司独立完成,不需要与许昌苍龙公司进行验收合格的确认,最终是以机器正常运转作为合格标准。(三)许昌苍龙公司违约在先,北京海方公司享有抗辩权。许昌苍龙公司在第一次调试结束后依约应支付42万元,其仅支付了36万元,且一直处于延期付款状态。(四)北京海方公司并未怠于履行
合同义务。设备出现故障后,北京海方公司第一时间进行了检查并邮寄了电器配件,之后,许昌苍龙公司从未与北京海方公司联系沟通如何处理此事,且擅自与其他公司合作,导致涉案
合同履行不能,构成根本违约。对应北京海方公司已经完成的部分,许昌苍龙公司应继续支付6万元
合同款,并赔偿北京海方公司材料款。
许昌苍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涉案
合同,
合同目的为许昌苍龙公司需要交付给项目使用方发动机缸体加工输送线,一共有10个岛,电控制柜一共是11个,其中有一个是主控制柜。因崔光贤损坏并拿走了主控制柜里面的核心部件,导致现场处于全部停机状态。崔光贤损坏机器后擅自离开许昌未再到过现场,其邮寄回的部件无法确认能否使用。许昌苍龙公司无奈之下告知崔光贤如果其不回来就找其他厂家处理,崔光贤也同意。许昌苍龙公司重新找案外人购买电器部件,进行图纸设计,整条线全部重新开始做。北京海方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返还许昌苍龙公司已支付的
合同价款36万元。关于北京海方公司所述机器人已投入使用的新闻报道,实际是华洋公司购买的机器人,与涉案
合同无关。关于北京海方公司所述许昌苍龙公司违约问题,因其未完成电器项目的编程设计安装及调试,许昌苍龙公司依约没有付款义务。
崔光贤述称:同意北京海方公司的意见。
许昌苍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许昌苍龙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许昌苍龙公司与北京海方公司签订的《电器工程
合同》;2.北京海方公司、崔光贤返还许昌苍龙公司已支付的
合同款36万元。北京海方公司辩称,北京海方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第一次调试,许昌苍龙公司本应支付42万元
合同款,但其仅支付了36万元,北京海方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后续的
合同义务。许昌苍龙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导致
合同履行不能,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崔光贤辩称,崔光贤不是
合同签约及履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海方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宇航创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经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2018年1月10日,许昌苍龙公司(甲方)与北京海方公司(乙方)签订了涉案
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完成气缸体本体加工输送线控制系统,乙方负责相关设备电器图文设计及编程调试,包含设备正常运行所需部分电气部件及电缆,总价款为60万元。
合同约定质量要求需符合甲方要求,结算方式为:
合同签订后支付30%,第一次调试结束(4台机器人及相关输送机)支付40%,第二次调试结束(升降机构,剩下机器人及相关输送机)支付25%,一年保修期后支付5%。
2018年2月至7月,许昌苍龙公司陆续向北京海方公司支付
合同款共计36万元。
案外人许昌中锋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中锋公司)出具证明称,在本项目进行过程中,北京海方公司电器负责人崔光贤于2018年9月8日,错误将380V与24V电压连接,导致主线路及电控箱损坏。崔光贤承认是他的错误操作,损坏的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经与许昌中锋公司协商,损坏的元器件由崔光贤带回北京再发新的电器件,进行恢复,崔光贤承诺于2018年10月1日内完成。崔光贤回北京后,迟迟不来许昌,生产线无法安装调试,在等待无果时,许昌中锋公司和许昌苍龙公司协商更换系统,重新做电控箱及输送电器。
北京海方公司与崔光贤称第一次调试完成后,2018年9月8日,崔光贤作为北京海方公司的负责人在第二次调试过程中发现第六岛和第七岛连接的输送机的驱动电机动作有异常,在逐步排除故障原因过程中意外导致直流24伏所使用电器部件受损,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但其将受损部件带回北京后已将新的部件寄给许昌苍龙公司。许昌苍龙公司不认可北京海方公司完成了第一次调试工作,称北京海方公司未交付技术成果,亦未曾与许昌苍龙公司确认第一次调试完成并合格,其收到过北京海方公司寄送的部件,但仅为受损的部分部件,无法恢复设备正常运行,其多次催促北京海方公司负责人崔光贤来修复,但其不来解决问题。由于项目成果最终使用者河南华洋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催促,无奈之下许昌苍龙公司找到其他公司重新购买部件并进行设计,拆除原设备重做。
2018年10月8日,许昌苍龙公司(甲方)与郑州微力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河南华洋发动机电气系统整改
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河南华洋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电气集成项目电气集成部分进行整体整改服务。其中,约定硬件以及集成服务、设计服务费、编程服务费价格36.6万元,优惠价35万元;人工服务包括现场接线、系统上电测试、自动化系统调试。
北京海方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显示,2018年10月8日,崔光贤与许昌中锋公司郑总通话,其中许昌中锋公司郑总曾说到“让重新做呢,我重新做了个编制”“所以昨天我跟你说你心里有个数,别到时候说你没有做,虽然你前面都调试完了,但是后面弄坏了,全线瘫痪,给你的钱你怎么能,你还得给,你等于没做,我害怕他这样给你弄你知道吧”“孙圭显没弄好,处于瘫痪状态,但是客户要求要做,你们要是能恢复了,我就不用再重新做对吧,你们迟迟恢复不了”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
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涉案
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
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涉案
合同约定,许昌苍龙公司已支付30%的
合同价款,北京海方公司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设计和调试工作,对于北京海方公司履行义务的事实,应由北京海方公司举证予以证明。从现有证据来看,虽然可以证明北京海方公司曾进行过调试工作,但并无证据显示上述工作已得到涉案
合同甲方即许昌苍龙公司认可并确认合格,故无法证明北京海方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
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调试。同时,北京海方公司确在调试过程中,将电器损坏,使得设备出现故障近一个月无法正常运行,说明此时北京海方公司尚未完成涉案
合同当次调试工作。就上述问题的解决,北京海方公司仅邮寄了部分电器配件,而许昌苍龙公司不认可仅通过自行更换收到的电器配件即可修复设备,称仅收到部分损坏配件,无法解决设备故障问题。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履行
合同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履行义务方有义务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北京海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及时采取了修复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
对此,北京海方公司提出抗辩称,许昌苍龙公司未足额支付第一次调试完成后应支付的
合同款,其不继续履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北京海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依约完成涉案
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调试,许昌苍龙公司支付该阶段全部
合同款的约定条件尚未成就,北京海方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第二,北京海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进行过催款,且即便采信其主张,即北京海方公司系在进行第二次调试过程中损坏设备,这亦说明北京海方公司进行第二次调试时并未要求许昌苍龙公司支付第一次调试完成后的全部
合同款,在此情形下,不能又以未足额收到前一阶段
合同款为由,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其履约中导致的问题。综上,北京海方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北京海方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
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由于北京海方公司导致设备故障后近一个月时间未能进行修复或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许昌苍龙公司基于项目最终使用方的催促以及项目具体情况另行委托他人重新进行设计、调试工作系属合理。因此,涉案
合同最终系因北京海方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涉案
合同实际上亦无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应予以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
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
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
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由于许昌苍龙公司系庭审时增加解除涉案
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基于上述规定,涉案
合同应于庭审时,即2021年2月2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
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鉴于系北京海方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许昌苍龙公司选择另行与案外人合作,原故障设备被拆除,许昌苍龙公司实际未能获取与已支付
合同款相对应之对价,故对许昌苍龙公司要求北京海方公司返还
合同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崔光贤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设备的损坏是由崔光贤直接操作所致,但崔光贤进行操作系作为北京海方公司负责人实施职务行为,属于北京海方公司履行
合同义务的行为。本案系
合同纠纷,崔光贤并非
合同相对方,许昌苍龙公司要求崔光贤就北京海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许昌苍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电器工程
合同》于2021年2月2日解除;二、北京海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许昌苍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返还
合同价款360000元;三、驳回许昌苍龙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北京海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海方公司、许昌苍龙公司均申请许昌中锋公司的郑丰存到庭作证。郑丰存到庭参加第二次询问并陈述:其是许昌中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涉案项目的需求方是案外人华洋公司,由许昌中锋公司督促许昌苍龙公司具体实施。崔光贤损坏现场设备后,将部件带走一直没回来。郑丰存多次电话联系崔光贤,崔光贤表示不回现场,后来说不干了。涉案项目没有进行过验收。经质证,许昌苍龙公司认可郑丰存的陈述;北京海方公司、崔光贤不予认可,认为郑丰存的陈述与其在2018年10月8日与崔光贤的电话记录内容不符。本院认为,郑丰存作为许昌中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督促涉案项目施工,其可以证明
合同履行相关事实,其证言与许昌中锋公司在原审中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北京海方公司还申请北京中智太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基赫到庭作证,拟证明涉案
合同已完成第一次调试。经审查,北京海方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金基赫的证人证言,许昌苍龙公司已发表质证意见。北京海方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二审提出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
合同纠纷案件,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合同法同时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
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
合同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北京海方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审查,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涉案
合同,约定:北京海方公司负责相关设备电器图文设计及编程调试,包含设备正常运行所需部分电气部件及电缆;
合同总款60万元,分四笔支付,第一笔18万元于
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二笔24万元于第一次调试结束(4台机器人及相关输送机)支付;第三笔15万元于第二次调试结束(升降机构,剩下机器人及相关输送机)支付;第四笔3万元于一年保修期结束后支付。
合同履行过程中,截至2018年7月30日,许昌苍龙公司陆续付款共计36万元。2018年9月8日,崔光贤在调试设备时由于错误操作导致主线路及主电控箱损坏,崔光贤将受损电器部件带回北京;2018年9月17日,崔光贤向许昌苍龙公司邮寄过部分电器部件,但未对设备进行修复。2018年10月8日,许昌苍龙公司与案外人郑州微力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华洋发动机电气系统整改
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海方公司在主线路及主电控箱损坏后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崔光贤虽邮寄过部分电器部件,但并未对受损设备进行修复,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涉案
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北京海方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形下,许昌苍龙公司请求解除
合同并要求北京海方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北京海方公司抗辩称许昌苍龙公司违约在先,其已完成第一次调试,许昌苍龙公司应向其支付42万元,因许昌苍龙公司拒绝付款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与崔光贤沟通,故崔光贤一直未回现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北京海方公司在主线路及主电控箱损坏后负有恢复原状的修复义务,即使许昌苍龙公司在设备受损前负有第二笔付款义务(第一次调试结束),在北京海方公司调试事故导致设备受损事实发生后,该付款条件已发生变化,北京海方公司以受损设备要求许昌苍龙公司先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不足;其次,根据北京海方公司提交的新闻报道,仅能证明现场机器人操作状态,尚不足以证明涉案
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调试已完成,第二笔
合同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北京海方公司主张许昌苍龙公司迟延付款依据不足。综上,北京海方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以许昌苍龙公司未与其沟通、未足额支付第一次调试款为由拒绝履行
合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海方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
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许昌苍龙公司请求违约方北京海方公司返还已付
合同款3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海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北京海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刘晓梅
审 判 员 庞 敏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大地
书 记 员 翟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