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3号原告:杭州链瑜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聚工路11号7幢5层505室。法定代表人:张玉敏。被告: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728号5幢2层208室。法定代表人:王需勇。原告杭州链瑜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
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杭州链瑜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20年12月15日,杭州链瑜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线上营销拓客服务
合同》约定,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杭州链瑜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店铺网上营销拓客服务。2020年12月18日,杭州链瑜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服务费198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到店保底拓客人次
合同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19800元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线上营销拓客服务
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交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22年5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
合同中载明的地址为杭州市下城区优客工场5019为由,作出(2022)沪0115民初202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线上营销拓客服务
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交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
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杭州链瑜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案涉《线上营销拓客服务
合同》第七条(三)约定,“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案涉《线上营销拓客服务
合同》载明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为由,认定上述约定可以作为发生争议时确定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在无其他证据用以证明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登记注册地可以认定为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沐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盛烨审判员贾亚奇审判员张娜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朋书记员邢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