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高新区黔灵山路357号德福中心A6栋。法定代表人:李邱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北京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加上,北京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107号。法定代表人:林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女,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达成,男,汉族,1958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明,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全,男,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卡子门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陆士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佳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梁二庄镇东姚头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周纪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塘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原农贸市场县民生集团二楼223室。法定代表人:虞忠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贵州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河北公司)、杨达成、周建明、周全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佳源公司)、平塘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塘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民终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电建贵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判决联合体承担共同退还、支付责任违反
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一,退还保证金、支付材料款的主体应为保证金实际收取人和材料实际使用人,联合体既非保证金的收取人,又非《购销
合同》的
合同签订主体。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目神威邱县分公司)作为《劳务分包
合同》的当事人、保证金的收取主体,应当承担保证金的退还责任。同理,天目神威邱县分公司与周全存在实际
合同关系,产生的材料款也应当由其承担。其二,联合体全体成员共同对外作出意愿承担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是联合体共同承担责任的前提,但在本案中《劳动分包
合同变更施工单位补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结算协议,均是江苏路成公司单方授权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成邱县分公司)签订的,该授权行为的作出系江苏路成公司,非联合体,根据
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由江苏路成公司承担。联合体协议作为联合体内部工作职责的划分的约定,仅对内约束联合体承担的效力,不产生直接对外承担责任的效果。即便联合体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也应当由江苏路成公司承担后,再由其根据《联合体协议》向其他联合体主体主张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
合同无效后处理错误,本案周建明、杨达成、周全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应为工程验收合格或修复后竣工验收合格,但原审法院仅依据路成邱县分公司与周建明等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在未查明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认定联合体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三、本案涉及的买卖
合同关系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与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统一处理。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杨达成、周建明与天目神威邱县分公司因《劳务分包
合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二是周全与河北佳源公司因《购货
合同》产生的买卖
合同纠纷,应分别审理。电建河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杨达成缴纳保证金、支付货款及施工的事实发生在联合体投标前,且在联合体投标前已经停工,杨达成施工的工程属于招标前江苏路成公司施工的工程,与联合体无关。原审认定“路成邱县分公司代表涉案工程履行工作职责”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劳务
合同》的主体、分包人是天目神威邱县分公司,路成邱县分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既没有江苏路成公司授权,也没有联合体授权,因此其债务加入行为对联合体不具法律效力,联合体不应承担责任。债务加入依法应经当事人同意,而电建河北公司对此不知情,更未同意。按《投资建设
合同》约定,江苏路成公司职责是组织施工,而非承担他人债务。三、原审判决联合体返还保证金无法律依据。杨达成缴纳保证金的时间在联合体成立之前,收取方是天目神威邱县分公司及路成邱县分公司,保证金应遵循
合同相对性原则,由
合同相对方及收取方返还,电建河北公司未收到任何保证金,且对保证金的收取、流转均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四、原审法院对《关于解决双方债务的意向协议》未予审理及采纳,认定事实不清。该协议系杨达成立案时所提交,开庭时其却拒不出示,因此电建河北公司将其作为证据提交。该协议证明杨达成对天目神威邱县公司、路成邱县分公司、河北佳源公司系关联公司是明知的,杨达成签订
合同、履行
合同的主体是上述三公司,而非联合体,其后续保证金及工程款应向上述三公司主张,而无权向联合体主张。五、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过程存在严重违法违规,平塘交建公司与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恶意串通,先施工后招标,并企图将招标前施工的债务转嫁给联合体承担,上述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强制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也损害了电建河北公司的利益,中标行为应属无效。电建河北公司已经向江苏路成公司及河北佳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96万元,如果本案判决联合体承担付款责任,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杨达成、周建明、周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既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非适用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改判。二、二审法院调整资金占用费、利息标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
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认定资金占用费用及利息是正确的。二审法院明知双方有约定,而按照未约定的标准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联合体让申请人支付的材料款明显高于实际所需,且拒不支付申请人垫付的材料款,拒不退还保证金,恶意上诉拖延时间,应判令其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为:一、保证金、货款、工程款是否应由联合体共同退还、支付;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三、资金占用费、工程款的利率标准认定。一、关于保证金、货款、工程款是否应由联合体共同退还、支付问题。二审法院判决联合体承担共同退还、支付保证金、货款、工程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电建河北公司、电建贵州公司、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履行
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四家公司作为联合体参加涉案工程招投标,中标后与平塘交建公司签订《投资建设
合同》,对联合体成员进行了具体分工,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四家公司的上述行为实质上已经形成合伙关系,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为执行合伙人,其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即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即联合体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涉及投资数额较大,电建河北公司、电建贵州公司在投标前应对案涉投标工程尽职调查,清楚招标工程现状,且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的江苏路成公司亦系投标前已施工工程部分的组织施工者,实质系合伙关系中的执行合伙人。在此情况下,电建河北公司作为牵头人成立联合体,并以联合体名义对全部工程进行投标并签订《投资建设
合同》,表明联合体愿意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受权利义务,并概括承受已施工部分工程权利义务。路成邱县分公司为江苏路成公司的分公司,其行为后果和责任理应由江苏路成公司承担。根据联合体具体分工,路成邱县分公司对保证金承诺予以退还,该承诺效力依法及于江苏路成公司,并进而及于联合体。其次,周全就涉案工程与河北佳源公司签订《购货
合同》,并支付货款1150万元。后杨达成、周建明、周全与路成邱县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7502683.25元。路成邱县分公司根据联合体具体分工,在联合体授权的工作范围内与杨达成、周建明、周全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其结算行为系代表联合体履行工作职责,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联合体承担。最后,(2021)黔民终142号生效判决确定平塘交建公司向联合体支付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杨达成、周建明、周全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包含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联合体承担共同退还、支付保证金、货款、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
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因杨达成、周建明、周全无施工资质,案涉《劳务分包
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无效。同时鉴于杨达成、周建明、周全已与路成邱县分公司结算了工程相关款项,且(2021)黔民终142号生效判决中也查明本案涉及的工程已于2018年初竣工并使用两年多,平塘交建公司并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双方结算的协议进行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建贵州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三、关于资金占用费、工程款的利率标准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调整资金占用费、工程款的利率标准合理合法。如前所述,由于《劳务分包
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无效,以上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审法院对于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5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货款1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对于工程款的利息,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工程价款7502683.2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于法有据。综上,电建贵州公司、电建河北公司、杨达成、周建明、周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二、驳回杨达成、周建明、周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朝辉审判员蒋科审判员方玲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茜娟书记员朱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