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1号原告:陈群,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高新区浒关分区日丽佳养生馆。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分区名品商务广场2幢816室。经营者:孙娜。原告陈群与被告高新区浒关分区日丽佳养生馆信息网络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陈群起诉称,陈群在高新区浒关分区日丽佳养生馆淘宝店铺购买商品,案涉商品成分含有灵芝等中药材,违反食品安全法关于普通食品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高新区浒关分区日丽佳养生馆退还货款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高新区浒关分区日丽佳养生馆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高新区浒关分区日丽佳养生馆举证证明陈群在购买商品时,其店铺首页明确公告,购买产品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杭州互联网法院。该公告内容尽管系高新区浒关分区日丽佳养生馆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并未剥夺陈群的合法权益且在显著位置明确告知,双方就管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高新区浒关分区日丽佳养生馆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遂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2)沪0117民初4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本案高新区浒关分区日丽佳养生馆在其店铺首页以店铺公告的形式提示协议管辖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新区浒关分区日丽佳养生馆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协议管辖条款应认定无效。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
合同纠纷,且通过线下方式交付标的物,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杭州互联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
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高新区浒关分区日丽佳养生馆使用格式条款,在店铺公告中约定“您(买家)购买本店产品发生任何交易纠纷,管辖法院为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法院,拍下视为已经清楚此条款,且卖家已做到提醒买家注意。如不同意请勿下单购买”,对此,高新区浒关分区日丽佳养生馆负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陈群注意的义务。而从本案在案证据材料看,相关协议管辖条款的字体大小、标注方式等相较于其他商品信息不突出、不显著,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用以证明高新区浒关分区日丽佳养生馆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陈群注意格式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案涉协议管辖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
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
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
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陈群与高新区浒关分区日丽佳养生馆约定的收货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将本案移送杭州互联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盛烨审判员张娜审判员贾亚奇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朋书记员邢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