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刑终161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抚顺市望花区(户籍所在地:抚顺市顺城区)。2022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望花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12月2日由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抚顺市望花分局于2023年2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家勋,辽宁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9年11月29日生,满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瑞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辽0404刑初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瑞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昆、韩露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及其辩护人黄家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瑞于2022年2月28日13时许,在张某经营的位于抚顺市望花区西丰街的“家电、制冷、维修、刻字”店内,因对张某维修的电磁炉不能保修一年不满,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王瑞用拳头将张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鼻部骨折符合新鲜骨折特征,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颌面部(上颌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瑞于2022年4月5日被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于2022年2月28日到抚顺市第二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人民币1140.60元,于2022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均为二级护理,医药费人民币3118.82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8.80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张某被打伤情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瑞的供述和辩解;户卡、前科查询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收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瑞致被害人两处轻伤,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4328.22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支持4259.42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确认其护理费为1078.42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确认入院伙食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根据附民原告人就医等误工事实,酌情支持11天,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支持1694.6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2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意见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3000元,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告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10001.30元。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是:本案是认罪认罚案件,建议对被告人王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可能达成和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法院判决量刑畸重。且在判决前,法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指导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告知本院调整量刑建议。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是:原审被告人王瑞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罪认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一审公诉机关以原审被告人王瑞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建议量刑一年四个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处罪名与一审公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一致,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指导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未通知一审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对原审被告人王瑞量刑一年六个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的规定。一审宣判当日原审被告人王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建议二审过程中充分考虑和解情节,依法对原审被告人王瑞进行审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的上诉理由是:我在一审宣判后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72000元,并已实际交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这一新的事实足以影响定罪量刑,希望二审能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诉人王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虽然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的时间有延迟,但也是实实在在做出了实质性的和解,人民法院仅判决赔偿1万元,但是上诉人为了让对方谅解实际赔偿了72000元。这也是上诉人认罪认罚的一种表现,也是认罪悔罪的表现。依据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应当对王瑞从轻处罚,甚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考虑到本案现状,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判处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瑞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张某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一审宣判当日即2022年12月2日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上诉人王瑞当日给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2000元,被害人张某对上诉人王瑞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致被害人两处轻伤,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宣判当日上诉人王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建议二审过程中充分考虑和解情节,依法对上诉人王瑞进行审判的抗诉意见及上诉人王瑞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一审宣判后达成了和解,并已经实际履行和解协议,取得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希望二审能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瑞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建议量刑一年四个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处罪名与一审公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一致,没有法律规定的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在判决前未告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瑞量刑一年六个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认罪认罚程序适用规定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没有告知原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王瑞及其辩护人提出希望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望花区司法局工农司法所走访了解后,建议被告人王瑞在其辖区不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刑初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审被告人王瑞的刑期自2023年2月9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忠翠审判员于红滨审判员张丽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孙 洁 冰
代理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