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刑终49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超,男,199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外卖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22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月,系辽宁安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任广旭,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本案于202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邱航宇,男,2000年1月20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外卖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本案于2022年7日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宝印,男,1999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本案于2022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智胜(曾用名王可),男,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一组三里街1495号,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本案2022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皓,男,199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外卖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本案于2022年7月14日被取保侯审。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广旭、马超、邱航宇、宝印、王智胜、杨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2月7日作出(2022)辽092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任广旭、邱航宇、宝印、王智胜、杨皓服判,被告人马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6月30日至2022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任广旭明知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马超等人向上游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号,收取、转移赃款。具体分工为马超介绍被告人邱航宇、宝印、杨皓、王超等人办理专门用于接收赃款的银行卡,任广旭将银行卡号提供给上游犯罪分子,并在收到上游犯罪分子的指令后,多次驾车与马超带领邱航宇等银行卡“卡主”前往海城市西柳镇、营口大石桥市等地指挥“卡主”取款及转账给上游犯罪分子,并与马超、邱航宇等银行卡“卡主”按比例从中收取好处费。其中,任广旭带邱航宇等银行卡“卡主”共接收赃款60536元,非法获利约11000元。马超所介绍的邱航宇、宝印等人利用银行卡为上游犯罪分子共接收赃款40528元,非法获利约5200元。邱航宇办理了专门用于接收赃款的银行卡共3张,先后9次为犯罪分子接收赃款17036元同时取款并向犯罪分子转账,非法获利4400元。宝印办理了专门用于接收赃款的银行卡共4张,先后12次为犯罪分子接收赃款共13392元同时取款并向犯罪分子转账,非法获利5800元。被告人王智胜办理了专门用于接收赃款的银行卡共4张,先后4次为犯罪分子接收赃款共8772元同时取款并向犯罪分子转账,非法获利5200元。杨皓办理了专门用于接收赃款的银行卡共4张,先后4次为犯罪分子接收赃款9031元同时取款并向犯罪分子转账,非法获利5300元。2022年7月13日在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万达靓海金科16号楼4单元501室将涉嫌掩饰、隐瞒所得收益罪的任广旭抓获。2022年7月13日,电话传唤马超、邱航宇、宝印、王智胜、杨皓到案。
被害人于琪、李某等人在网络上被他人实施诈骗后将部分被诈骗钱款转入到邱航宇等人银行卡中,于琪等被害人报案。案发后,扣押了马超4000元;邱航宇4400元;宝印5800元;杨皓5300元;王智胜52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超、赵博、谭鑫、韩明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个人账户基本信息及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的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任广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马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邱航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宝印犯掩饰、隐瞒犯罪得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智胜犯掩饰、隐瞒犯罪得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杨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对已收缴的马超、邱航宇、宝印、杨皓、王智胜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至国库;继续追缴任广旭未缴纳的违法所得11000元、马超未缴纳的违法所得1200元。
马超的上诉理由是:“其系初犯,认罪悔罪、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超系初犯,认罪悔罪,缴纳罚金和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超,原审被告人任广旭、邱航宇、宝印、杨皓、王智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2023年3月21日,在二审审理期间,海城市兴海街道办事处泰山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恳请公司对马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超及原审被告人任广旭、邱航宇、宝印、王智胜、杨皓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电信网络诈骗分子提供银行卡并帮助转移赃款,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关于马超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科处的刑罚适当;鉴于马超在二审审理期间能够主动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任广旭、邱航宇、宝印、杨皓、王智胜的定罪、刑罚部分和对上诉人马超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任广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马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邱航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宝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杨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王智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对已收缴的马超、邱航宇、宝印、杨皓、王智胜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任广旭未缴纳的违法所得11000元、马超未缴纳的违法所得1200元(已缴纳)。
二、撤销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马超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三、上诉人马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汝新
审 判 员 李 渊
审 判 员 王 玥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宁
书 记 员 汪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