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3刑初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通业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069,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088号3号楼A-283,法定代表人朱文莉。
诉讼代表人蔡小萍,女,1964年3月5日生,系通业公司员工。
被告人朱文莉,女,1969年5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大专文化,通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虹口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2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晓梅,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野连,女,1985年3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通业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2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涵,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通业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文莉、林野连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孙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通业公司诉讼代表人蔡小萍,被告人朱文莉及其辩护人罗晓梅,被告人林野连及其辩护人王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22年6月,被告单位通业公司在从日本、泰国、中国台湾等地进口厨房锅具等货物过程中,该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朱文莉为谋取非法利益,决定以低报价格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其指使公司员工即被告人林野连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报关发票用于向海关申报。经上海浦江海关核定,被告单位通业公司和被告人朱文莉、林野连偷逃应缴税额均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95,004.38元。
2022年7月20日,侦查机关根据相关违法线索前往通业公司住所地调查,二名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提供书证,该局经审查上述书证、供述等证据,认为通业公司和二名被告人已经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遂对本案立案侦查。案发后,通业公司退出暂扣款25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通业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219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文莉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野连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偷逃应缴税额219万余元,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单位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通业公司、被告人朱文莉、林野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文莉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野连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通业公司、被告人朱文莉、林野连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通业公司已退缴暂扣款2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通业公司罚金220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文莉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林野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通业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朱文莉、林野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文莉的辩护人另提出,朱文莉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为被告单位筹措资金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希望考虑其家庭困难对其宽大处理。被告人林野连的辩护人另提出,林野连地位作用低,仅是纯粹完成工作任务,没有额外获得好处,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恳请法庭对其宽大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案发经过、案件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报关单证、发票、付款记录、海关核定证实书、工商登记材料、户籍信息,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文莉、林野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通业公司向本院预缴罚金220万元、退缴违法所得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通业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219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文莉作为被告单位通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野连作为被告单位通业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偷逃应缴税额219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通业公司及被告人朱文莉、林野连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文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野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文莉、林野连作为被告单位通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通业公司及被告人朱文莉、林野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通业公司、被告人朱文莉、林野连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通业公司退缴违法所得31万元,预缴罚金220万元,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通业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文莉、林野连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通业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已缴清)。
二、被告人朱文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野连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朱文莉、林野连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晚祥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人民陪审员 徐爱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邵 清
书 记 员 邵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