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刑终30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凤,男,1965年2月5日出生,住三明市沙县区。系被害人黄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英,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三明市沙县区。系被害人黄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萍,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三明市沙县区。系被害人黄某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熙,男,2014年8月12日出生,住三明市沙县区。系被害人黄某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雅,女,2016年10月7日出生,住三明市沙县区。系被害人黄某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林,男,2000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春霖,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涛,男,1999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沙县某某酒吧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3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沙县某某酒吧服务员,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彬,男,200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沙县某某酒吧服务员,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某英,男,200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沙县某某酒吧服务员,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声,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沙县某某酒吧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三明市沙县某某酒吧,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游某彬、蔡某英、李某声、沙县某某酒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路平,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陈某涛犯帮助毁灭证据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凤、黄某英、吴某萍、黄某熙、黄某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闽04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凤、黄某英、吴某萍、黄某熙、黄某雅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罗某林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通知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罗某林提供辩护,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帮助毁灭证据
2023年1月19日2时许,黄某与朋友张某斌、黄某祯等8人到福建省沙县**号楼**巷**号的沙县某某酒吧内的V3卡座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张某斌和V16卡座的客人范某辉为了叫酒吧工作人员周某到各自的卡座陪酒而发生争吵,双方被酒吧工作人员劝开后,V16卡座的客人先行离开酒吧。张某斌又返回寻找V16卡座客人解决之前吵架一事,并将酒吧工作人员叶某才误认为是V16卡座人员,欲将其带到酒吧门口继续纠缠,叶某才为挣脱张某斌,双方发生扭打,V3卡座部分人员也上前与叶某才扭打在一起,酒吧工作人员被告人罗某林、陈某涛等人见状上前劝架,随即双方被劝开。罗某林认为被V3卡座的人员打了,遂到吧台拿了一把折叠匕首准备报复V3卡座的人员。后黄某祯看见罗某林等酒吧工作人员,就上前与罗某林等人扭打在一起,黄某也参与其中,在扭打过程中,罗某林用匕首朝黄某的身体左侧捅刺了两下,双方被劝开后,V3卡座的人员发现黄某倒在地上,遂将黄某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黄某系左前胸被锐器刺伤致心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罗某林将捅刺被害人黄某的匕首放在酒吧吧台下方,并让被告人陈某涛帮忙把匕首扔掉,随后离开酒吧。陈某涛将匕首丢弃至酒吧门口的垃圾箱后前往陶金山将罗某林载回酒吧。公安民警通过查看酒吧监控录像抓获罗某林和陈某涛。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被告人罗某林明知他人需要银行卡转移非法资金,仍将自己的三张银行卡提供给胡某斌(另案处理)等人使用,共获利900元。具体是:
1、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间,罗某林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流入非法资金共计163821058.38元人民币,流出非法资金共计163821058.38元人民币。
2、从2018年9月至2020年6月间,罗某林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流入非法资金共计24641692.47元人民币,流出非法资金共计24641692.47元人民币。
3、从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间,罗某林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30********的银行卡,流入非法资金共计106632431.67元人民币,流出非法资金共计106632434.47元人民币。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凤、黄某英系被害人黄某的父母亲。黄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萍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熙、黄某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凤、黄某英、吴某萍、黄某熙、黄某雅的经济损失共计60356.03元,其中丧葬费53488.5元、医疗费2471.21元,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误工费4396.32元。案发后,某某酒吧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某某酒吧赔偿10万元并已支付,罗某林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李某楠、邹某、叶某才、周某、胡某涔、游某彬、蔡某英、李某声、张某斌、黄某斌、黄某祯、黄某杰、黄某芸、黄某强、范某辉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提取到案的作案凶器匕首、尸检意见、毒化鉴定、到案经过,甘肃省宁县公安局《关于罗某林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移交的函》、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罗某林、陈某涛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刀捅刺被害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罗某林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非法资金,仍为其开立并提供银行卡,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陈某涛明知罗某林使用匕首捅刺他人,仍帮助罗某林丢弃作案凶器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罗某林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还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可对罗某林从轻处罚。陈某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罗某林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罗某林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由于罗某林系在维护酒吧安全秩序中与他人发生互殴,致人死亡,罗某林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沙县某某酒吧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涛、张某、游某彬、蔡某英、李某声不是共同致害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凤、黄某英、吴某萍、黄某熙、黄某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误工费予以部分支持,丧葬费、医疗费予以支持。某某酒吧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356.03元,鉴于某某酒吧在案发后已赔付被害人亲属10万元,罗某林亲属已代为赔付2万元,故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涛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林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折叠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凤、黄某英、吴某萍、黄某熙、黄某雅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高某凤、黄某英、吴某萍、黄某熙、黄某雅上诉称,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涛、张某、游某彬、蔡某英、李某声系共同侵害人,对黄某的死亡同样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未判赔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上诉人罗某林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罗某林没有投案的主观意图,在案发现场滞留不是出于等候警方处理,公安民警到现场罗某林没有主动承认持刀捅人的事实,不能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不具有自首情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黄某存在重大过错;罗某林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林故意伤害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原审被告人陈某涛帮助毁灭证据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依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陈某涛、张某、游某彬、蔡某英、李某声系共同侵害人,对黄某的死亡同样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应某赔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被害人黄某死亡是上诉人罗某林故意伤害行为直接所致,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涛、张某、游某彬、蔡某英、李某声系共同致害人,其对黄某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罗某林系某某酒吧的工作人员在维护酒吧秩序中与他人发生互殴,致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罗某林给黄某造成的损害,应由某某酒吧承担侵权责任。某某酒吧已经赔偿并支付被害人亲属10万元,罗某林家属亦赔偿2万元。请求判赔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某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林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理由。经查,罗某林捅刺被害人后离开某某酒吧,后又返回酒吧,虽然其知道此时公安人员已到达现场,但其返回酒吧的目的是为打探案情,从回到酒吧到被公安民警集中在监控室查看视频期间有将近二个小时的时间,罗某林都未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自己捅刺被害人的事实,而是在公安人员通过监控视频锁定其为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罗某林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滞留现场不是等候警方的抓捕,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某林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某存在重大过错的诉辩理由。经查,根据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本案系因酒吧内V3卡座和V16卡座的客人要求酒吧服务员陪酒而发生争执,V16卡座的客人先行离开,V3卡座客人继续纠缠与劝架的酒吧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推搡,酒吧工作人员被打伤,罗某林被打后遂在吧台拿了折叠匕首欲报复V3卡座的客人,当V3卡座的客人再次与酒吧工作人员扭打时,罗某林持匕首捅刺黄某致死。上述事实证实被害一方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不宜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刀捅刺被害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罗某林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非法资金,仍为其开立并提供银行卡,其行为又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涛明知罗某林使用匕首捅刺他人,仍帮助罗某林丢弃作案凶器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罗某林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罗某林可予以从轻处罚。罗某林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陈某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罗某林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高某凤、黄某英、吴某萍、黄某熙、黄某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由于罗某林系在维护酒吧安全秩序中与他人发生互殴,致人死亡,罗某林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某某酒吧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涛、张某、游某彬、蔡某英、李某声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高某凤、黄某英、吴某萍、黄某熙、黄某雅提出判赔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某酒吧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经济损失60356.03元,但鉴于某某酒吧在案发后已赔付被害人亲属10万元,罗某林亲属已代为赔付2万元,故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小超
审判员 江爱响
审判员 薛 敏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 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八十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可以准许。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